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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7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79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307 條之 1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