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81 號聲 請 人 黃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明定,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一)關於系爭判決部分:查系爭判決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且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據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查聲請人依法本得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提出,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