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8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行政訴訟卷宗資訊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行政訴訟卷宗資訊異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5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307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三)、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系爭規定七)等,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裁定對系爭規定一、二,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四之解釋適用結果及系爭規定五而為指摘,乃屬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五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六及七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據上,本件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對適用法律結果而為指摘,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