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86 號聲 請 人 歐立安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7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不具警校畢業學歷者必須經過 6 個月試用期間,始能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無法如警校畢業任職者免予試用,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依系爭規定,警察人員因有無警校畢業學歷致應否經 6 個月試用期間之差異,惟聲請人不因須經上開試用期間,而實質上受排除於特定任官或職務任用資格之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 6 個月之試用期間如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權。綜上所述,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