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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87 號聲 請 人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鶯玉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478 條規定後段(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具有重要公益性質之時效制度,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系爭裁定於事實審未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之情形下,逕行預斷該抗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使聲請人無從就其財產權所受之妨害提出救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係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所交代之理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此部分之聲請,固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惟,核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最高法院就聲請人之抵銷抗辯不生影響於更一審判決結果之論斷,亦未敘明該項論斷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