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95 號聲 請 人 蘇偉碩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宗琦 律師陳東晟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懲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懲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76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 年度上字第
76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1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是就本件聲請除系爭判決二廢棄發回部分外,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至系爭判決二廢棄發回部分,則尚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有關此部分之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四、次查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言論自由權之處。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