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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0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0 號聲 請 人 王銓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聲請人認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所示之行政處分,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此見解乃係對司法院上揭解釋有所誤解;且系爭判決未對舉發員警私扣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違反行政程序行為予以審究;是系爭判決有違憲法第 16 條公平訴訟程序保障、第 22 條行政程序保障及第 80 條法官依法律審判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