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3 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店小字第
518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 113 年 1 月 21 日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店再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16號裁定以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店再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系爭裁定係於 111 年 1 月 26 日向聲請人寄送,聲請人 113 年 1 月 2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予以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次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復行聲請,核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 113年審裁字第 216 號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