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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9 號聲 請 人 林柏青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權、第 16條所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前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及 25 年,嗣經檢察官發二份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27 年 2 月,不符另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

四、聲請意旨僅泛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受理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