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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11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最終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