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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19 號聲 請 人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李政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證據保全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證據保全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 1 月 8 日 112 年度聲字第 20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同年月 29 日 112 年度聲字第 202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2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對於限制人民權利之裁判,應給予至少一次之救濟之機會,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使人民對於限制權利之裁定無救濟管道,系爭規定二未將法官曾參與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事件列為法官迴避事由,均違反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系爭裁定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承審法院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定法官迴避,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主張意旨,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範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之處。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