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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21 號聲 請 人 陳昆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違反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2 條比例原則及第

24 條告知原則及對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原因案件事實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