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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23 號聲 請 人 吳宥霆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2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並提出數份補充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向憲法法庭聲明不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25 號裁定,並提出數份補充狀,認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對於個人資料有誤解,致使其持續遭到他人攻擊事件,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國民教育法、公平教育法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就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