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32 號聲 請 人 陳泰融送達代收人 李沛錞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張銘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190 條之 1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6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3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於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於第二審判決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三所列案件,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諭知緩刑時,經第二審判決撤銷緩刑卻不得上訴第三審,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聲請人所犯系爭規定一及二罪之部分,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就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1 項之部分,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一)聲請人為事業場所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以新竹縣政府 111 年 4 月 13 日府授環水字第1118653796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後,同一行為復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刑罰與行政罰鍰競合時,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自不生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又系爭處分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併罰亦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是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規範違憲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系爭規定三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