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37 號聲 請 人 蔡文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散布」之定義適用法律錯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自主權、工作權、隱私權及營業祕密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7月 1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