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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39 號聲 請 人 陳榮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與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或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項及第 2 項所明定。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除系爭判決附表五編號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以該部分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誤為由予以撤銷外,其餘上訴部分,均已先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與本件最終裁判即前揭 2 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16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解釋之聲請,依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五、綜上,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