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2 號聲 請 人 李國精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及聲請補充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5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聲字第 72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程序之限制而有違憲疑義,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經過準備及辯論程序,無實質裁判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字第 1488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核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三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