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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0 號聲 請 人 潘志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本件司法警察之行為疑有違反法定程序且情節重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8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