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2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7 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