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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聲 請 人 林育詩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