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8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又經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