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聲明異議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245 號解釋、院字第 1387 號、院解字第 2939 號(下併稱系爭解釋)及刑法第 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引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次查,綜觀聲請書內容,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就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項所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