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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9 號聲 請 人 許東祥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經濟情況、就診紀錄,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4467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7 月,再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字第 1590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復對上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 112 年度聲字第 2102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經臺高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法院及檢察署未考量其經濟狀況、就診紀錄,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