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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行政訴訟卷宗資訊異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4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併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無從知悉閱覽卷內文書或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而無法聲請傳喚證人,並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二,有無違背憲法保障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辯論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等;又相關機關及司法人員有無故意不公、偏頗、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未恪守法令之情事,而對聲請人造成不利益或損害;行政法院不予准許或限制行政訴訟當事人知悉閱覽之卷證資訊,是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等疑義,均請大法官依法調查。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如有牴觸前開憲法原則或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即應受違憲之宣告,乃併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作成,並於同年 9 月 7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0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認有違憲疑義,於 112 年 2 月 18 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同年 3 月 31 日以系爭裁定二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