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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03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504 號、第 1036 號、第1687 號及 113 年審裁字第 317 號、第 535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