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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05 號聲 請 人 姚杰青訴訟代理人 林 勁 律師

連郁婷 律師李協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審理聲請人遭新竹縣政府訴請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認聲請人為無權占用,有漏未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未注意聲請人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屬信賴表現,以及聲請人已與新竹縣政府成立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等情事;且漠視正當法律程序,未注意新竹縣政府應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先向聲請人催繳使用補償金後方得提起訴訟;又忽視新竹縣政府迴避安置居民以實踐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是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新竹縣政府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與新竹縣政府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起合意終止聲請人所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關係,聲請人自同年月 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而為新竹縣政府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新竹縣政府則就另二地號土地(併前述聲請人占用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為訴之追加,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其所繳「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屬租金之事實,及聲請人與其母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不因遭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不符兩公約保護對象,暨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不影響所有權人行使民法賦與之權利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新竹縣政府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諭知。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類似租賃法律關係等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等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