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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06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 鈞 律師

柯飄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事務官並無專業獨立性,應受法官之監督,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等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規定,因使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經高雄高分院 112 年度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及二,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及 112 年 8 月 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3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