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15 號聲 請 人 傅宗道
林世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禎 教授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2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2 項、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後段、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一未實質區辨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制度之不同,錯誤將公辦重劃中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重劃,且該判決之訴訟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該判決亦有違憲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