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17 號聲 請 人 陳淑靖
黃典茹黃裕盛盧茶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賴怡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刻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極力為公權力機關脫免責任,使人民基本權受侵害卻無法獲得救濟,系爭裁定因而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於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市大附小)校舍施作水泥灌漿鋪設工程時,因遭不明電流電擊致缺氧性腦病變併昏迷及四肢癱瘓,呈現植物人狀態,遂與聲請人陳淑靖、黃典茹、黃裕盛及盧茶仔(下稱聲請人等),向市大附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及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死亡,經聲請人陳淑靖、黃典茹、黃裕盛聲明承受訴訟獲准,嗣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所受傷害係因市大附小校舍附設之設備及電線管路漏電所致為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予以爭執,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