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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18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為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經訴訟官司符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1款法學助理教授資格,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3 年度上字第 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而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誤植為同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及駁回上訴。2、確定終局裁定一未等待聲請人補齊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直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1. 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見上開聲請意旨 1 部分);又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見上開聲請意旨 2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2. 就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見上開聲請意旨 1 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