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19 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標準,即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未考量其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且生活困難、工作能力減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 1,000 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另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 5 日內繳納就原裁定之抗告費用 1,000 元,並諭知不得抗告。
(二)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