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8 號聲 請 人 李志鴻上列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有未告知當事人應行合議審判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卻無從及時獲知結果,及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有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