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8 號聲 請 人 李文彬上列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遭警方拘禁超過 24 小時始獲釋放,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起訴程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法官於判決時卻未審酌相關事實。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作成,並於同年 5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