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 號聲 請 人 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違憲,僅諭知系爭規定允宜檢討,惟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類似個案間肇生之量刑差異已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變更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為違憲宣告;另聲請人曾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核其指摘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關於聲請變更系爭判決之意旨,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憲法法庭作成系爭判決後,有何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要件之情形。復查,聲請人前於 111 年 4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系爭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不受理,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而再行為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