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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6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5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書「參」之「三、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之立場及見解」項下,述及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違憲等語,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尚難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屬聲請人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其亦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