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 號聲 請 人 王銓鑫上列聲請人因眷舍事務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眷舍事務案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因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查,聲請人前於 111 年 1 月 13 日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141 號裁定以該次聲請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予以不受理。聲請人嗣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再行聲請,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0 號裁定以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收受之該次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予以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次聲請,係於上開 6 個月不變期間屆滿後再次聲請,仍與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92 條第 2 項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