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 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聲請人之對造之父與其祖父間收養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維持,影響聲請人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系爭判決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集會結社權、財產權、身分權及契約自由等基本人權,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而與系爭裁定一併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親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109 年度家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嗣雖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惟仍遭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其基本權受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