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3 號聲 請 人 陳宜和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298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9 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命補繳而未補繳,遭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