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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1 號聲 請 人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涂欣成 律師李政儒 律師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3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第 4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6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9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部分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四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四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及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