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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聲 請 人 陳金玲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