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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9 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作成並依法完成送達,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應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2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