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6 號聲 請 人 陳黃玉映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潮簡字第 67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將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狀態之義務為由,判命返還定金予買受人並給付違約金,均疏未考量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僅限於農業用地,倘將建地變更為農業用地進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屬逃漏稅行為,違反人民納稅義務,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系爭判決一及二。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