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518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庭
107 年度店再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同院 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均有違憲疑義,並請求釋明時效爭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亦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