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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