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 號聲 請 人 張傳富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314號裁定放任舉發機關大量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構成個人資料濫用,已牴觸憲法第 22、23 條規定之意旨,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6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之上開主張,敘明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乃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所設,且係於業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就聲請人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眾運輸道路上之影像,為適當處理利用,非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本件聲請意旨,猶徒執與上開主張之同一陳詞,指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