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2 號聲 請 人 劉俊佑輔 助 人 劉裕仁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鍾鳳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定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未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調整機制,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泛言身心障礙者屬經濟弱勢,而對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低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