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0 號聲 請 人 聶垣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條規定之疑義,乃檢附歷審判決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裁定函影本,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聲請憲法解釋狀」,雖謂檢附歷審判決書影本等,惟並未檢附或敘明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嗣經本庭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係提出 108 年 6 月 10 日○○○○○○○○○○辦理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內部檢視表(下稱系爭內部檢視表),該表所列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是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持系爭內部檢視表及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持系爭內部檢視表聲請部分:查系爭內部檢視表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屬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之確定判決,並係分別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聲請人之行為所為論罪科刑之刑事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