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