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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 號聲 請 人 黃英智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