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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7 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權責調查證據,又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其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6 條、民法、執行法、訴訟費及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111 年度東簡字第 246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27 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 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